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简介: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是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所系综合性强的律师事务所,其执业律师均具有多年的执业经验,各律师对自己的专业领域,均具有较强专业水准,且对其承办的案件,全部采... 详细>>
律师姓名:涂刚律师
手机号码:1319864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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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113201510971034
执业律所: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营山县白塔大道99号3楼
一、先来了解什么是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
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②是吸收了诺诚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合理因素。诺成行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
③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二、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几种情形
案例一:因赠与人行为能力欠缺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效
1、基本案情:
张女士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丈夫多年前已去世,现张女士名下有个人住房一套。2004年,张女士患脑血管病及脑栓塞等疾病。2005年2月份,张女士与女儿张甲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表示将名下房屋赠与女儿张甲,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同年6月,张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女士去世。张女士的儿子张乙在张女士去世后对该赠与合同提出异议,并表示,张女士在2006年的时候即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且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也被确认“于2005年全年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
2、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张女士在2005全年期间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2005年全年范围内,张女士可以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张女士与张甲签署《赠与合同》及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民事行为,均已超出张女士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故张女士独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3、法官释法: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两种合同是有效的,一种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所订立的合同,另一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张甲订立赠与合同超出了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可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对张女士而言,该合同也非纯获利益合同,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张女士监护人的追认方能有效。但本案中,张女士生前并无明确的监护人,因此,张女士与张甲所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案例二:因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而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1、基本案情:
于女士与王先生共育有二子一女。于女士与王先生婚内共购置三套住房。2010年7月,于女士与王先生和三名子女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三套房产中的一套赠与女儿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并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房屋产权仍登记王先生名下。2010年11月,王先生去世。于女士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生活、治病开销比较大,且在王先生去世后,于女士因为继承问题与王某产生纠纷,故想撤销其在所赠与的房屋产权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赠与。
2、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于女士、王先生和三名子女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实为赠与合同。作为赠与财产的房屋系王先生和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在王先生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的一半为王先生的遗产,另一半为于女士的个人财产。该赠与的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受赠人王某名下,亦未由受赠人王某实际占有使用,则作为赠与人的于女士对于其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3、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就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的赠与而言,如仅仅签订房屋赠与合同,而未按照我国法律要求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则该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并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对于受赠人的房屋赠与。
案例三:因严重侵害赠与人而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1、基本案情:
王某与徐某200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徐某生一女王甲。2010年12月,王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王甲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婚前曾购买房屋一套,2007年,王某因考虑徐某怀孕辛苦,故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无偿赠与徐某,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王某与徐某离婚后,随着王甲的长大,王某的亲属多次对王甲是否为王某之女表示质疑,2012年7月,王某带王甲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王甲并非王某之女。王某遂对徐某提起诉讼,表示因徐某隐瞒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与他人怀孕后又声称怀有王某的子女,骗取王某的信任,导致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将个人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予徐某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对徐某的赠与。
2、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赠与徐某,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忠实义务毋庸置疑。婚姻存续期间,徐某所生女孩经鉴定排除了王某是其生物学父亲,并且徐某认可该女孩确非王某亲生,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且在精神上严重侵害赠与人王某,因此王某要求撤销将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赠与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几种情形,其中,情形一即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该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身体层面上的伤害,而且包括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精神层面上的伤害。
该案中,徐某不仅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且隐瞒其所孕育的子女非王某子女的事实,并在与王某离婚后由王某抚养该子女,其行为对王某造成精神上极大的伤害,虽王某对于徐某的房屋赠与已经产权登记变更而实现了财产权利的转移,但王某依然可以依法撤销其对徐某的赠与。
案例四:因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
1、基本案情:
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甲。2010年10月,王某、孙某与王甲签订赠与合同,将王某名下一套房产赠与王甲,并约定由王甲照料父母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房屋产权亦不久后变更登记于王甲名下。此后王甲并未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王某因病住院,王甲推说工作繁忙,未能前往医院照料,王某因住院费用问题要求王甲给予一定帮助,王甲亦予以拒绝。王某与孙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以王甲对父母未尽到约定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2、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孙某与王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对于受赠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即由王甲照料王某、孙某生活并承担王某、孙某嗣后的医疗费用。王甲此后并没有与王某、孙某共同居住或以其它方式以照料二人生活,在王某因病住院后亦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并拒绝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王甲的行为违反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准许王某、孙某撤销对王甲的房屋赠与。
3、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的情形之一即:“(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孙某与王甲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甲的义务,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附义务赠与合同,王甲未能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则赠与人王某、孙某可依法撤销对王甲的赠与。
三、法律条文: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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